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迅泓錫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林敬之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曾筠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迅泓錫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迅泓錫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追撞前方原告迅泓錫業有限公司(下稱迅泓公司)所有、由原告林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盧彥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推撞莊坤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林敬之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林敬之、訴外人莊坤益、盧彥男均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林敬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因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勢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共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070元,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
⒉工作損失58,406元:
查原告林敬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原告迅泓公司擔任廠務,每日工作需要搬運重物,然原告林敬之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勢,致使原告林敬之無法從事工作一個月而未能領取一個月薪資,原告林敬之因而另向原告迅泓公司預借一個月薪資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是原告林敬之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工作一個月而受之薪資損失58,406元,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⒌綜上,原告林敬之請求被告給付112,476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薪資損失58,406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2,476元)
㈢、原告迅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拖吊費用4,400元。
⒉修車費用275,649元(零件費用135,656元、鈑金83,445元、烤漆56,548元)。
⒊價值貶損之16萬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然該車輛經此車禍後之價值,若與未發生車禍時之同一時期價值,有所減損,應屬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就原告機車所另受有之價值貶損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原告迅泓公司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聲請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為42萬元,而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6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16萬元價值貶損之情事,是原告迅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亦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10,000元。
⒌綜上,原告迅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0,049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計算式:拖吊費4,400元+車輛維修費275,649元+車輛價值贬損16萬元+鑑定費1萬元=450,049元)。
㈣、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之112,47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迅泓錫業有限公司450,0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修車費用應折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預借薪資申請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矧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吳俊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林敬之駕駛自小客貨車,無筆事因素。三、莊坤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筆事因素。四、盧彥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亦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敬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
經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58,406元:
查原告林敬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原告迅泓公司擔任廠務,每日工作需要搬運重物,然原告林敬之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勢,致使原告林敬之無法從事工作一個月而未能領取一個月薪資,原告林敬之因而另向原告迅泓公司預借一個月薪資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敬之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工作一個月而受之薪資損失58,406元,應屬有據。
⑶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⑷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因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林敬之請求被告給付112,476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薪資損失58,406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2,476元)
⒉原告迅泓公司部分:
⑴拖吊費用4,400元、修車費用275,649元: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75,649元(零件費用135,656元、鈑金83,445元、烤漆56,548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77,7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鈑金83,445元、烤漆56,548元及
拖吊費用4,400元則均得請求。合計222,095元(計算式:77,702元+83,445元+56,548元+4,400元=222,095元);至逾此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僅使用1年3月即遭被告撞損,交易上價值確有貶損1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桃汽車商鑑定字第111239號函及鑑定費用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採取。
⑶綜上,原告迅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在392,09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222,095元+車輛價值贬損16萬元+鑑定費1萬元=392,095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之112,4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迅泓公司392,0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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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656×0.369=50,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56-50,057=85,599
第2年折舊值 85,599×0.369×(3/12)=7,8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99-7,897=77,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