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吳椿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於民國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貸款,透過原告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
公證書及第一次金主本票,
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為要脅,誘騙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查,
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111年因家人急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而欲辦理房屋二胎貸款及債務整合,認識訴外人劉伊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劉伊峯稱會替原告尋找金主,並稱欲為原告製作金流,以增加未來向銀行贷款之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之,遂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訴外人劉伊峯保管使用,並為辦理二胎貸款,而配合簽署貸與人為「何鳳嬌」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
⑵111年2月許,劉伊峯稱需更換出資金主為由,命被告配合簽署面額530萬元、未填裁受款人之本票,方願意返還原告前簽署之本票。原告急為取回本票而信賴其所言,遂簽署系爭本票,
嗣後系爭本票則由劉伊峯取走,原告實不知為何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上揭由劉伊峯從中牽線之借貸事件,原告自始未受領任何由前金主或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
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111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30日,分別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及交付金額為3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530萬元予原告
等情。
惟查,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原告且自111年10月17日即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交予劉伊峯保管,至今未能取回。是被告既主張將係以
上開方式,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受領,則倘原告未受領任何款項,當
難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又被告提呈原告簽明之支票影本,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收訖,惟原告否認系爭簽名為親筆為之,況因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縱認原告曾於系爭支票影本上方簽名,亦難證明確實受領身爭支票。況依一般社會借款之常態,借款金額530萬
堪謂鉅款,兩造素不相識,確有借款之
合意,當可能無簽署借貸契約或約定借款利息?從而,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要難信採,則被告應就該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⑷再查,系爭郵局帳戶目前係由劉伊峯或他人使用中,而自原告收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始發覺劉伊峯將原告簽發之為辦理貸款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利用該系爭帳戶製作金流,更偽冒原告曾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被告匯入之款項之情節。原告即於112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提告劉伊峯涉犯詐欺及
侵占罪嫌,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該帳戶遭劉伊峯占有使用中,且自111年10月17日至今,共有400餘筆交易紀錄,該帳戶似遭被告及劉伊峯等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故就有關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原告,要
非無疑,此案情亦與本件債權是否存在至為相關,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兩造達成借貸合意,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被告則以轉帳或本行支票方式交付530萬元借款,原告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亦於當日簽發本票。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原告,其上記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原告親筆簽收,故530萬元借款均由原告收訖
無訛。經被告依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中不實主張「係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無一分一毫落入原告手中」
云云,然事實上兩造於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而被告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上開行為均係經兩造合意而為,並無原告
所稱誘騙等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顯係為逃避還款責任而空口編造出遭誘騙云云之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應採信。
㈡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告。其中被證6
乃係經原告本人簽收後,原告再交給其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被證6上
所載「曹清鳳(或風)」,用以清償原告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現原告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應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劉伊峯保管云云,然被告從未聽聞此事,兩造因借款事宜碰面時,也從未聽聞原告如此主張,則原告此主張是否為真,存有疑問。況且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保管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否則尚難採信。
㈣更有甚者,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訴外A劉伊峯(假設語),然原告主張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領云云,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是否存有詐欺或背信等問題,而與被告
無涉,原告亦不能因此否認收受借款乙事。
㈤況且,原告於書狀中其餘主張,均為其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紛爭(例如:訴外人劉伊峯對原告提出之說法或承諾、訴外人劉伊峯冒名領款等),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責。
㈥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爭議,無從推翻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與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關連,故均無調查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之
記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詐欺原告所簽發?原告知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而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始簽立,然此等詐欺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詐欺始簽立,實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等件影本為證,且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需原告
背書後方能轉讓,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請問貴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DG0000000、日期111年12月28日是否已經兌現?),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2922號函函覆本院,經查該支票已兌付等語,是堪認該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業經原告兌付而提領票面金額,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所辯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