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
兼 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玉寶公司)為被告,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84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96元。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96元。⑵被告應完整返還告證四內已簽收之器材至原告協會現營業地。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芙玉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格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96元。⑵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返還告證四中已簽收之器材致原告協會現營業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l3日,於被告所擁有之場地舉辦活勅,並
彼此承諾後續將以被告所擁有之場地為原告北部支點;基於此原則,原告多次至被告場地進行清潔與安排,並為此購置活動設備、道具、課桌椅、白板、以及可觸控螢幕安排至被告的場地。被告卻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雙方並無合作事宜;依照附件及
民法153條可以清楚得知,原告與被告在對話中,巳彼此承諾並合議,契約
構成要件已經成立。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已造成原告損失,並且原告為此合作所購置之活動設備、道具、課桌椅、白板、以及可觸控螢幕
迄今仍在被告之場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向被告多次協而無果,因此提起此訴訟。
㈡原告經由被告單方面通知確認終止合作起至今,損失價金如下:
①原訂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器材二手收購價186,914元(優惠價130,840元)
②原訂原告向被告提出須完整包裝返還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被告卻未依約定寄回之收購價64,011元(折舊價44,808元)
③因被告
侵占設備器材造成調度問題,導致原告重新採購之設備器材價金總額64,011元
④因被告芙玉寶突然移除原先談訂的樹林場次要容納桃園及台北人流規劃,因此造成原告每次最低12人之損失人流收益369,600元。
⑤因為被告單方面場地異動,並有諸多侵占物未歸回,影饗原告北部活動所延伸出的載貨物運送產生耗損的費用56,637元。
上述損失價金總價為130,840元+44,808元十64,011元+369,600元+56,637元=665,896元;並且被告須寄回目前放置在被告場地之活動設備及道具(如:青創十力桌遊、選書師桌遊…等道具,如附件),且運費由被告支出。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96元。⑵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返還告證四中已簽收之器材致原告協會現營業地。 ⑴雙方合作執行過程亦同步設立Line合作群組互動,合作群組名稱為「MTDA台北場比:芙玉寶樹林門市之職培會設點」(後稱合作群組)。
⑵此合作於111年11月4日起陸續與被告溝通,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於被告空間舉辦活動之間,約莫1個月的
期間,已獲得被告負責人8次以上的確認,基於民法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綸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契約協議已成立,且於活動當日同步確認原告北區分部設點位置。
⑶豈料,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收到被告負貴人張瑋
臻私下通知雙方無合作事宜,當時原告為求雙方合作能圓滿終結,同時考量被告空間未來預計有安排DIY,有課桌椅需求,因此僅要求課桌椅以二手購回,同時節約雙方運送、人力及額外添購等之成本,並要求歸還其餘道具器材等,但被告遲遲未有任何行動。
⑷直至112年2月23日,被告在未互動溝通的前提下,於合作群組中臨時通知,場地空間另有安排,要求原告撤除全數物品,否則被告將自行清除。
⑸原告擔心生財物品被丟棄,優先確認被告不再合作,因此再次提出要求物品返還,並主動通知歸還清冊。隔日2月24日被告詢問物品二手買斷價格後,原告已提出原價186,914元之器材可以折扣價130,840元出售,豈料,被告竟又於10日後(3月6日)回置不收購,並同步通知原告物品(底座)有缺少,且要求原告自行運送物品 。 被告說詞反置行徑,嚴重造成原告困擾,毫無信用可言。
⑹原告於同日互動後,被告音訊全無,直至4月19日、4月26日,皆有訊息留言楷巳讀不回,等候4個月後(6月27日),被告才臨時要求原告需北上親自親點物品,被告才有意返還。
⑺被告並於6月29日通知原告,被告無義務協助盤點與寄回,並聲稱2月24日已盤點,要求以4個月前的盤點紀錄作為歸還依據,讓原告無法確定物品當時的折舊狀況。
⑻過程中因被告芙玉寶負責人單方面通知終止合作,卻侵占資產至今長達11個月之久,導致原先合作規劃之器材設備全敗重新添購;另因被告變相侵占原告全數物品,原計畫原本僅需負擔一次台鐵交通來回費用,竟因需要開車南貨北送造成額外成本耗損,包含道具器材等生財器具,且導致每個月於北部舉行活動的運輸、人事成本增加。自112年12月15日被告負責人提出終止合作起,結算至112年11月共達14場次活動無法舉辦,損失收益達369,600元,甚至需額外添購器材,衍伸出本次損害賠償。且經場無法取得聯繫失聯四個月以上,惡念不歸還物品。
⑼原告提出至少3次以上變通方案,只為求被告將物品歸還原告,直至7月5日通知被告有權自行安排原告的物品,顛倒是
非、態度強硬。後續原告秘書分別於7月7日及7月9日陸續聯繫,甚至再次提出退讓方案,通知由原告收達物品後將全程拍攝,結果被告再次失聯。
⑽直至9月4日出席調解庭,中間長達2個月失聯,原告於調解庭當日再次提出退讓方案,只要求物品全款完整寄回,但僅觸控螢幕為因放置在非友善空間長達300多天以上時間將近11個月,原告要求返還前須完善基礎功能評估檢測,並確認正常。保障雙方,避免收達貨物時,器材損毀導致延伸損害賠償事宜,或者二手價16,800元購入此46吋觸控螢幕設備,被告皆不認同,毫無誠意。
⑾豈料,112年10月13日,被告竟再次沒有雙方溝通核對前提下,單方面告知將物品運回協會。原告重申上月於調解庭中互動之內容,並提出因應策咯。結果,被告竟又於112年10月16日反覆言辭,表示原本已寄出的資產又不寄送至協會。
⑿包含上述內容,原告步步退讓,被告仍不願意返還,刻意侵占物品等行為。其全數事實內容皆於雙方合作群組中、112年5月12日寄出之
存證信函、112年6月14日民事
起訴狀以及112年9月4日調節庭中,皆已說明完畢。
⒀就被告對於告證二表示意見之回應如下 :
①原告並非任意擷取LINE對話內容,張暐臻本人為被告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並在此事件中負責處理芙玉寶公司與中華職培會問之接洽,附上投保紀錄以供在職證明。
②告證二圖一所討論內容並不僅只是場地租借,可對照告證二圖1~圖8之完整對話內容。合作內容除場地租借外更包含課程引薦、產學合作,以及雙方運營空間駐點。且台北原訂快接桌遊空間交通便捷,場地租借價格實惠,對於轉移至芙玉寶公司樹林門市並非活動必要性。
③告證二於產學交流提到「協會那邊我跟他們溝通可以引薦課程。」表示需要透過原告啟動產學合作計畫,且剛開始需要雙方都出面以示友好,被告不只以"恩"回應此段話題,更於合作前就參與過原告辦理課程活動,並為後續合作
指認潘經理於參與111年12月13日原告於被告樹林鬥市舉辦之活動。以上種種明顯表示張瑋臻深知除場地租借外仍有其他面向合作,呼應上述所言。
④被告所言接為原告在此合作中負擔之成本,為合作後續課程引薦、產學合作,以及雙方運營空間駐點,原告負擔所有器材成本、從南部運至北部交通成本、以及設備、人力成本。且過程中均有與芙玉寶窗口張暐臻共同討論回報。芙玉寶公司張瑋臻也不只回復「恩恩」知悉一切狀況,甚至表達同意以進駐的口徑對外說明,結果卻反覆言詞,並蓄意侵占由原告事前承擔之所有生財工具及支出成本。
暨私下在未告知原告下擅自移動原告生財器具。
⑤因應合作的調整後活動空間配置圖,被告完全知悉且回應不只「恩恩」,監視器主因為被告收銀台位置經調動,為確保安全而進行調整。被告所述完全相悖並事實不符。
⑥告證二圖5~圖6,皆為討論合作後的器材場地規劃,包含後續可能的產學合作規劃,原告方也有美業相關職能課程可以結合芙玉寶公司產品作為後續展演。
⑦告證二圖8,被告負責人表示認同且會依照張暐臻說詞對外人說明,結果卻又說此合作僅為單純場地租借?被告態度反反覆覆另原告著實尷尬。原本計畫好進駐空間,合作後續課程引薦跟教育培訓,其中原告所支出的人事、時間、設備成本,被告均視而不見逃避應答,令人不勝唏噓。
⑧就告證二圖1~圖8,受被告指派擔任互動窗口之張暐臻在確認被告公司內部決策及同意後,即向原告持續互動並口頭承諾,依據民法185條,合作關係就此成立。並非被告所言有不明合作關係。且雙方在執行階段皆有透過張暐臻進行回報,並無誤會之說。
⑨訴外人張天耀為當時被告芙玉寶公司老董為不爭之事實,且其決策與發言對被告公司具有極大影響力,被告應心知肚明,可附上張天耀名片以及新聞報導進行
佐證,被告所言不實。還是原告被欺瞞?
⑩就第四點回應,為此合作,原告已支出眾多成本,包含器材、設備、運輸物流人力,豈料被告竟因獨自個人因素私訊向原告表示毫不知情。影響原告過去所有成本損害,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生財工具協助運回,及3C機器依照善良管理原則檢修是否正常,此請求僅為攤體雙方合作破局成本負擔,絕非無理,被告所言不實。
⑪LINE對話紀錄當事人之一為被告負責人張瑋臻,被告理應有所有完整對話紀錄,請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行提出相關證物資料。
⒁就被告針對告證1、告證3意見之回應如下:
①原告中華職培會與被告芙玉寶公司基於雙方後續合作內容,包含雙方駐點、產學合作、課程引薦等交流互動。中華職培會僅因雙方友好關係,先攤體事前成本,包含設備器材、交通成本、人力成本、時間成本,並支援空間整體規劃。然而被告負責人在確認一切設備場地定位後卻突然私訊原告表示毫不知情?且侵占所有原告準備之器材,疑似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原告多次提出方案、寄送存證信函提醒、並出席調解庭,僅求雙方和解並將原告生財器具返還。然而被告態度惡劣,言詞反覆,且私自將原告器材運送至被告公司屏東縣○○○○○路000號倉庫儲存侵占。過程皆未通知原告,完全罔顧雙方彼此當初信任。原告極具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無論訴外和解或是調解庭中皆提出和解條件,且被告已於調解庭現場清楚理解,原告謹請求物品經雙方確認核對後完整全數包裝完整錄音錄影傳檔給原告後,寄回原告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僅觸控螢幕因放在不友善環境超過300多天,原告要求返這前須完善基礎功能評估檢測,並錄影確認正常。保障雙方,避免收達貨物時,器材損毀導致延伸損害賠償事宜,若觸控螢幕無法正常開啟或芙玉寶公司不願檢修,也可以二手價16,8O0元購入此46吋觸控螢幕設備(原價96782元,含專人安裝),被告皆不認同,毫無誠意。竟又於此
答辯狀表示不將原告留置之物送回原告指定處所,不知被告訴求
請求權依據何在?
⒂就被告針對告證5、告證6意見之回應如下 :
①以下金額請求權皆基於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損害並延伸諸多價金成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告證5「放在芙玉寶樹林門市中華職培會器材」及告證6「快接桌遊放在樹林的器材表單」確實由原告製作,並於111.12.13與芙玉寶公司以此清單依據進行點交。
③針對被告所提第1點至第6點價金明細,原告皆已清楚描述至準備狀中,被告可詳見
參照告證6之計算以及清晰憑證。
④另就被告所列之第2點與第3點並非同一筆價金(告證刃,第2點的費用為先前被告侵占之產值並已進行價金折舊折扣,且原告從頭到尾皆表示願意在雙方核對清點數量確認無誤且功能完整後返還原告即可,並於其間連同存證信函共提供3次方案以及長達五次以上提醒。
惟被告總是單方面不通知,在未確認設備狀態下逕自行動,態度反覆,表示運送後又挾然而止表示不返還,實在令原告不解如何鞏固被告和解之意願與信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緣原告前於111年12月13日借用被告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部分空間舉辦「快接桌遊」活動,被告僅單純出借場地,就
前揭活動之場地應如何布置及舉辦前揭活動需要何種設備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
無涉,而原告於前揭活動舉辦完畢後拒絕將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取走,妨礙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之後更宣稱自己與被告已達成合作協議,無理由要求原告支付人力費用12,534元,另要求原告必須以自己宣稱之二手市場價格130,840元購買原告公司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對於原告之無理要求,被告為儘速取回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
收益權利,為息事寧人退讓向原告稱願意為原告打包,並委請回頭車送回原告公司。惟原告竟無視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保管留置之物品,又要求現場清點,被告為避免爭議亦願意配合,惟原告又不願意派人清點,又拒絕收受,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所留置物品佔用空間,影響被告公司運營只得先將原告留置物品包裝,另僱工將包裝好物品送至被告公司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儲存。
㈡原告主張雙方已
合意進行合作並成立契約(惟被告否認),請原告說明
兩造成立何種契約?契約內容為何?以方便被告答辯。又原告主張被告須以二手市場價格130,840元購買
渠留置物品,暨被告必須將自己留置之物品寄回,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請原告說明,以方便被告答辯。
㈢就原告所提告證二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任意擷取被告負責人與妹妹張暐臻之LINE對語內容,於準備書一狀主張「111年11月4日起陸續與被告溝通,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於被告空間舉辦活動之間,約其1個月的期間,已獲得被告負責人8次以上的確認。
⑵惟細觀原告所謂的確認,其中告證二圖1僅為111年12月13日原告欲租借被告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部分空間舉辦「快接桌遊」活動前,被告負責人確認有要l11年12月13日將場地租借給原告。
⑶告證二圖2被告負責人僅就張暐臻建議之「有多少場地收入只是我們要再看怎麼規劃空間而已,然後空間設定好我才能機構學校談其他合作產學交流之類的」表示OK,知悉張暐臻業務方向。而細觀張暐臻之訊息亦可知,除將場地租借與原告外,被告公司欲進行產學交流合作對象為其他機構及學校,並非原告。而張暐臻於告證二圖2另提及「剛開始時最好我們都在彼此給對方面子」,被告負責人就此表示好。
⑷告證二圖3張暐臻提及「UNA有說她可以提供課桌椅過來所以我們不用買」,被告僅單純出租場地,就前揭活動之場地應如何布置及舉辨前揭活動需要何種設備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負責人僅以「恩恩」表示知悉。
⑸告證二附圖4,被告負責人為避免窺悉原告營業秘密,同意調整監視系統拍攝角度。
⑹告證二圖6,被告負責人就張暐臻提及請姊夫幫忙載送美容床表示好,與原告無關。
⑺告證二圖8,就張暐臻建議之對外說詞,被告負責人表示會按照張暐臻之說詞對外人說明。對於張暐臻建議公告,被告負責人則表示是否是在FB發布對外公告?惟無論如何,被告並未有公告行為。
⑻就告證2附圖1-8對話內容,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妹張暐臻討論工作執行對話往來,為被告公司內部往來討論過程並不會對外發生效力。原告執此認為,兩造已成立內容不明之合作關係,尚有誤會。
⑼訴外人張天耀為張暐臻父親,渠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有權利代表被告公司之人,訴外人張天耀與張暐臻之對語與
本件兩造之爭議無關。
⑽就告證2附圖10、11原告於租借場地結束後,無理要求被告以二手價買下及將設備運回,被告負責人只得無奈表示請原告公司與張暐臻處理與被告公司無關。
⑾原告應提出告證二中所提及之完整、清晰並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以方便被告答辯。
㈣原告所提告證1、告證3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再次重申被告僅單純出租場地,就前揭活動之場地應如何布置及舉辦前揭活動需要何種設備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前揭活動舉辦完畢後拒絕將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取走,妨礙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之後更宣稱自己與被告已達成合作協議,無理由要求原告支付人力費用12,534元,另要求原告必須以自己宣稱之二手市場價格130,840元購買原告公司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對於原告之無理要求,被告為儘速取回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息事寧人退讓向原告稱願意為原告打包,並委請回頭車送回原告公司。惟原告竟無視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保管留置之物品,又要求現場清點,被告為避免爭議亦願意配合,惟原告又不願意派人清點,又拒絕收受。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所留置物品佔用空間,影響被告公司運營只得先將原告留置物品包裝,另僱工將包裝好物品送至被告公司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儲存。」,被告並無義務保管原告留置之物品亦無義務將原告留置之物品送回原告指定處所。
⑵原告於
準備書狀不知所云主張被告應將留置物品送回原告指定處所、指責被告說詞反覆、惡意不歸還物品、失聯長達二個月、無誠意…等與二造爭議無關事項,請原告立即停止脫序行為。
㈤就告證5、告證6表示意見如下:
⑴告證5「放在芙玉寳樹林門市的中華職培會器材」表、告證6「快接桌遊放在樹林的器材清單」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原告應舉證證明表格內
所載物品被原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內,及物品之品相、價格。告證六附圖12-19,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與本件無關,原告並應提出清晰書面供被告辨認。
⑵對原告主張損失價金之意見:
1.原訂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器材二手收購價186,914元:
請求權基礎不明,如何計算不明。
2.原訂原告向被告提出需完整包裝返還原告,被告卻未依約定寄回之收購價64,011元:請求權基礎不明,如何計算不明。被告為息事寧人,曾提出願意為原告打包,並委請回頭車送回原告公司之和解條件,惟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受和解過程中所提出讓步之
拘束。
3.因被告侵占設備造成調度問題,導致原告重新採購之器材費64,011元:
與2重複請求,且請求權基礎不明,如何計算不明。
4.突然移除原先談訂的樹林場次要容納桃圍及台北人流規劃,依此造成原告每次最低12人之損失人流收益369,600元:無原告所謂談訂場次,且請求權基礎不明,如何計算不明。
⒌影響原告北部活動所延伸出的裁貨物運送產生耗損費用56,637元:
無原告所謂影響原告北部活動情事,且原告請求語意不明,請求權基礎不明,如何計算不明。
㈥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合作關係,原告僅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租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部分空間舉辦「快接桌遊」活動,租金3,000元,此有原告向被告承租場地舉辦活動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分別將場比租金3,000元及新竹物流費用250元獨立開立發票可以證明,被告並依原告訴求分別開立發票。兩造爭議已明確,並無傳喚張暐臻之必要。
㈦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各等語。
㈠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l3日於被告所擁有之場地舉辦活動,並彼此承諾後續將以被告所擁有之場地為原告北部支點;基於此原則,原告多次至被告場地進行清潔與安排,並為此購置活動設備、道具、課桌椅、白板、以及可觸控螢幕安排至被告的場地。被告卻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雙方並無合作事宜,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已造成原告損失,並且原告為此合作所購置之活動設備、道具、課桌椅、白板、以及可觸控螢幕迄今仍在被告之場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借用被告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部分空間舉辦「快接桌遊」活動,被告僅單純出借場地,就前揭活動之場地應如何布置及舉辦前揭活動需要何種設備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前揭活動舉辦完畢後拒絕將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取走,妨礙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之後更宣稱自己與被告已達成合作協議,無理由要求原告支付人力費用12,534元,另要求原告必須以自己宣稱之二手市場價格130,840元購買原告公司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對於原告之無理要求,被告為儘速取回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息事寧人退讓向原告稱願意為原告打包,並委請回頭車送回原告公司。惟原告竟無視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保管留置之物品,又要求現場清點,被告為避免爭議亦願意配合,惟原告又不願意派人清點,又拒絕收受,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所留置物品佔用空間,影響被告公司運營只得先將原告留置物品包裝,另僱工將包裝好物品送至被告公司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儲存云云 ,
惟查,依判例意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查,被告既已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 私訊紀錄、職培會放在芙玉寶樹林的器材列表、張暐臻投保紀錄與名片乙份、張天耀新聞報導與名片等證據,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暐臻,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完整返還告證四內已簽收之器材至原告協會現營業地,惟查,被告僅單純出租場地,而原告於活動舉辦完畢後拒絕將留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備取走,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保管留置之物品,因原告留置物品妨礙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使用收益。故被告為儘速取回原告對前開場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然原告要求現場清點,而被告為避免爭議亦願意配合,惟原告又不願意派人清點,又拒絕收受。故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所留置物品佔用空間,影響被告公司運營,只得先將原告留置物品包裝後送至被告公司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儲存。依社會常理,被告將原告拒絕收受之物品送至特定地點存放,
乃是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所為之自我保全之行為,而被告並無義務保管原告留置之物品亦無義務將原告留置之物品送回原告指定處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完整返還告證四內已簽收之器材至原告協會現營業地,
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①
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96元。②被告芙玉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瑋格應返還告證四中已簽收之器材致原告協會現營業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