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王惠群
被 告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甫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公司所設立之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僅是請求非屬不動產本體的租金債權履行,即無該條文之適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