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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雅菁 
            陳雅慧 
            陳志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胡海棠 



訴訟代理人  陳碧卿 


被      告  欣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中 





訴訟代理人  謝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慧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告陳志明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陳雅菁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雅慧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志明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雅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3,122,709元,及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海棠於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連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冬香行經連城路469巷口行人穿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進,被告胡海棠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陳冬香致使其倒地,造成陳冬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下稱系爭傷害),導致腦幹衰竭死亡。
㈡、被告胡海棠受雇於被告欣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且被告胡海棠所駕駛之A車車身印有被告「欣聖實業有限公司」字樣與標示,被告胡海棠駕駛A車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被告欣聖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是被告欣聖公司既為被告胡海棠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海棠之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均為訴外人陳冬香之子,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50,526元: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16,842元。
  ⒉喪葬費共計317,600元: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105,867元。
  ⒊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00元部分: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就被告胡海棠對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有診斷證明書部分不爭執,喪葬費317,600元不爭執。原告若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陳冬香死亡,被告胡海棠於斯時係受僱欣聖公司,並駕駛欣聖公司所有之A車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欣聖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A車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無訛。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海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駁回其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胡海棠因過失致訴外人陳冬香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海棠就其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胡海棠受雇於被告欣聖公司,此為被告等不爭執,被告胡海棠於警詢時陳述斯時其駕駛A車係為回欣聖公司,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認被告胡海棠係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且A車車體周邊印有「欣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可見被告胡海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欣聖公司未能證明選任被告胡海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海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海棠、欣聖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停車費共50,526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為治療陳冬香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5,886元(計算式:18,654元+14,865元+2,367元=35,886元)、假牙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5元(計算式:53元+315元+769元+1,170元+1,019元+929元=4,255元)、停車費385元(計算式:120元+120元+75元+40元+30元=385元),共計50,526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嘉恩牙醫診所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就假牙1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亦未證明陳冬香因系爭傷害需裝設假牙之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假牙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就MD-00000000之53元、LZ-00000000之1170元等發票,原告未提出明細,本院無從判斷上開2紙發票所購買之物品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另就LC-00000000之1,019元及LC-00000000之929元發票,其上載明品項為淑女上衣、淑女褲子、紳士襪等項,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至停車費部分,除助安三峽火化停車場發票號碼ME-00000000之75元部分,其餘停車費之請求,原告均未就陳冬香於何時、何地舉行法會而致有該部分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就因果關係。是以,原告3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045元(計算式:35,886元+315元+769元+75元=37,045元)為限,是被告等應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各12,348元(計算式:37,045/3=12,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喪葬費317,600元部分:
  原告等人共支出喪葬費317,600元,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業據其等提出台北花市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訂購單、西方精舍謝狀、上品蓮公司喪葬費用結帳單及雙和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暨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各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105,867元(計算式:317,600/3=10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訴外人陳冬香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原告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3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18,215元(計算式:12,348元+105,867元+1,500,000元=1,618,215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00,000元,分由原告陳雅慧受領666,666元、原告陳志明受領666,667元、原告陳雅菁受領666,667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陳雅慧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51,549元(計算式:1,618,215元-666,666元=951,549元);原告陳志明、陳雅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51,548元(計算式:1,618,215元-666,667元=951,548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慧951,549元、原告陳志明951,548元、原告陳雅菁951,548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