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被 告 鄒承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