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及卷宗內容(本院卷第185頁),可以知悉原告有請求營業損失,但前開判決的附表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此屬於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之附表一內容):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