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譚有富
被 告 陳明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裁定)。
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即陸續清償,
迄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即原告僅存665,000元票據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66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
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6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本票裁定及還款帳目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6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