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擦撞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維修費用69,900元、營業損失67,200元、折舊費13,98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5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起訴已逾時效,主張時效
抗辯,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就
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至於營業損失及折舊費用原告並未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作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暨調解筆錄、車損照片為證,
惟系爭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是縱認本件
侵權行為為真,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亦罹於2年
期間,
殆無疑義,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