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鍾梅珍
被 告 黃大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