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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鍾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上訴人
被      告  黃大剛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