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灃麓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凱力Philippe Olivier Bacac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曾筠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原有約定商業設計
承攬契約,其權利義務經電話及電子郵件多次溝通後達成
合意,初期原告本欲簽訂雙方紙本契約,但被告稱大公司簽約程序繁瑣,以口頭約定即可,之後雙方間合作亦從無爭議,被告付款一向正常,原告均定時收到報酬,故多年來均無紙本契約書存在,原告均依約完成所交付之工作並獲得報酬,雙方合作
堪稱順利。但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起即屢屢退回原告請款發票,並在雙方聯繫過程中以各種理由逃避支付服務報酬,原告無奈之下
爰依
民法承攬契約及相關
請求權之規定,於今年三月七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00033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追討,請求給付相關報酬。被告收信後才將去年十一月之報酬新台幣(下同)4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但去年十二月報酬5萬元及今年一、二月到期之每月4萬元,合計13萬元之剩餘款項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交付設計工作予原告製作事宜,雙方並未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僅憑已於111年9月離職之基層承辦員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便宜行事,欠缺契約成立要件,自不生契約之效力。111年12月接辦是項業務之主管,致力回歸該項業務運作之正常合理機制(SOP),擬補正報價流程或簽立契約,數次以電子郵件通知邀約原告共同商議,
詎料原告均置之不理,實感遺憾。被告因公司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原告延宕拒絕協商之因素影響,自112年元月起即未再交付任何設計案件予原告。因此原告自112年度起並未提供勞務或完成作品,自無法取得
對價報酬,事理至明,斷無爭議。基於上情,雙方自112年度起已無債之關係存在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資料截圖、已支付報酬資金往來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按承攬契約
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合致,承攬契約即行成立,與有無書面之簽訂
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