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承堯
被 告 王孝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由友人即訴外人施保名、高志達向訴外人魏運清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房屋)1樓之夾層閣樓內抽菸後,本應注意抽菸結束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香菸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
上開夾層閣樓內抽煙後,未將煙蒂完全熄滅,即在該處夾層閣樓客廳沙發上睡覺,致煙蒂引燃客廳沙發,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本件房屋2、3樓處,且導致本件房屋4樓受煙燻黑(以上內容下稱本次火災),而本件房屋3、4樓,分別為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險的
標的物,上開標的物經本次火災受損後,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原告已經賠付給上開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法上之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8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因過失行為而導致本次火災的發生,火勢延燒至本件房屋2、3樓處,且導致本件房屋4樓受煙燻黑,而本件房屋3、4樓,分別為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險的標的物,上開標的物經本次火災受損後,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原告已經賠付給上開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法上之代位權。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本件房屋3、4樓
暨相關財物受有損失而之支出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火災保險單、建物
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威信
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報價單、估價單、發票、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及火災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88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