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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王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由友人即訴外人施保名、高志達向訴外人魏運清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房屋)1樓之夾層閣樓內抽菸後,本應注意抽菸結束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香菸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夾層閣樓內抽煙後,未將煙蒂完全熄滅,即在該處夾層閣樓客廳沙發上睡覺,致煙蒂引燃客廳沙發,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本件房屋2、3樓處,且導致本件房屋4樓受煙燻黑(以上內容下稱本次火災),而本件房屋3、4樓,分別為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險的標的物,上開標的物經本次火災受損後,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原告已經賠付給上開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法上之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8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因過失行為而導致本次火災的發生,火勢延燒至本件房屋2、3樓處,且導致本件房屋4樓受煙燻黑,而本件房屋3、4樓,分別為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險的標的物,上開標的物經本次火災受損後,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原告已經賠付給上開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法上之代位權。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美、張慧敏本件房屋3、4樓相關財物受有損失而之支出必要之修復、清理費用分別為108,889元、96,000元,合計為204,8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火災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報價單、估價單、發票、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及火災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88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