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聖德宮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聖德宮登記於原告所有土城青雲路424號建物,自102年2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按591一樓平均租金計算,月租3萬元,合計18萬元,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原告得知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三月由清化里里長致電被告,故明知
非法佔用卻以主觀事實推託法拍公告之内容。
⑵被告約定四月份晚間於宮廟現地約談,又放鳥也不通知原告,足見其失信及故意佔用之意圖明確。
⑶電費單於2月底移轉至原告名下,同時該管委會違反一年至少需開會一次之規定。
⑷辦理神明生日人員仍為聖德宮管委會信徒,正常使用場地,同時於假日辦餐聚,人數不少於6人。
⑸開會時於清化里活動中心召開,被告之女未通知利害關系人(即原告),同時聯合里長議員想持續免費占用元告知
不動產,同日不同意原告參加該館委會,人數足夠故意宣佈人數不足散會,同時無出具委託書,也沒會議紀錄供參。
⑹被告對面就有一個宮廟,大小與被告相當,每個月租金1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
持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持分,土地為
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嚴格來說,被告與原告均係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原告所有的只是系爭建物的軀殼,由於是一樓,被告所使用的是一樓土地,
而非建物軀殼,而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僅
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原告及被告請求使用之租金,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
㈡綜認原告有權請求租金(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月租三萬元,金額過高,理由如次:
⑴系爭建物附近,青雲路451巷7弄3號1樓,25.89坪,實價登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0元,系爭建物約13.99坪 ,約其一半,每月租金約2,500元。
⑵系爭建物自始作為宮廟使用,屬租賃市場的嫌惡設施,如前所述以當地租金約每月2,500元計,應再對折,以每月1,300元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不確定原告所述每個月18,000元的租金是否屬實,但縱使屬實應該是連土地一併出租,被告認為本件原告只有建物所有權,應該每個月2,500元的租金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591一樓廣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附近之一樓租金行情每月30,000元計算租金額,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縱使屬實應該是連土地一併出租,本件原告只有建物所有權,應該每個月2,500元的租金才是合理的云云;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6.28平方公尺(約14坪)現值僅1,800元,且是做為宮廟使用,並非居家或店面,而原告所提之出591一樓廣告,面積有23.56坪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至於原告另稱對面亦有一宮廟每月租金約18,000元,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足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爭建物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25.89坪)實價登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0元,系爭建物約13.99坪,原告僅有建物所有權,且被告係作為宮廟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000元較為合理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