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91號),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