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