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和安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碧 
訴訟代理人  柯耀興 
被      告  田素宜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司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41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醫院地下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另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原告總計受有276,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土城長庚醫院地下停車場,因原告公司之員工吳司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依標示行駛致發生碰撞,依現場照片所示,吳司嗌逆向行駛已違反「禁止進入」標示,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吳司嗌未依標示行駛所致,被告無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車損為15萬6千元,提出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顯然原告提出的是原告其他車輛的營收明細,是否與本件有關或是否能佐證營收損失,被告難以認同。就算是有損失,也需扣除其成本,原則上不認同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司嗌於111年12月26日10時41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醫院地下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輪公司估價單、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發生行車事故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自承當地是禁止進入的標誌,那個地方的設置不明顯,是開到一半,才會發現車道中央的標線是反方向,且當地的路幅不寬,所以無法回頭。如果不是常在那邊行車,不會知道這個情形(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抗辯吳司嗌逆向行駛已違反「禁止進入」標示,顯見本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吳司嗌未依標示行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應為實在,故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無肇責,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行車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禁止進入」標示處逆向行駛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何肇事因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