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文碩
被 告 進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進裕企業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遨同被告鍾方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進裕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5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312,4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2,49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