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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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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三保 
            游文碩 
被      告  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和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邀同被告王欽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共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祺和公司各僅清償至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62,500元、28,118元共290,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王欽旭應與祺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62,500元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33%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49%
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58%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62%
112年7月7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118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49%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58%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62%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