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鍵融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莊証筌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棋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文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60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追加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文棋、來益機車行即莊聰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6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前項之情形,被告二人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文棋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連勝街137號前欲左轉往連勝街1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連勝街121巷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黃文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肌張力異常、疑癲癇發作、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822元、醫療輔助器材6,500元、交通費用3,780元,又原告經營萬國鎖印行,年淨營收約2、300萬元,因傷17個月不能營業,以每月營收至少10萬元,共受有1,700,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勞動力減損1,000,504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為3,132,606元。
 ㈢又被告黃文棋係為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運送機車,對於運送機車所使用之工具、目的地送達時間並無決定權限,顯係客觀上被莊文聰利用,為其服運送機車之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為來益機車行之受僱人,且運送機車時之駕駛小貨車行為與執行職務客觀上具有關連,來益機車行選擇無駕照之黃文棋為其運送機車,顯有選任上之過失,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則來益機車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黃文棋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黃文棋、來益機車行即莊聰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6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於前項之情形,被告二人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則辯以:
  被告黃文棋並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之受僱人,被告莊聰文在萬華地區經營機車行生意已經數十年,被告黃文棋則為認識逾十年之老客戶,其不僅常由被告莊聰文為機車維修保養及買賣,亦因相識甚久,被告莊聰文亦知悉被告黃文棋家中經營工程行,專為他人進行門窗裝設修繕或其他室內工程,並曾多次看過被告黃文棋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或家中工程車前來店內。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一個半月,被告莊聰文即已於110年10月13日就系爭小貨車與被告黃文棋訂立買賣契約,約明以24萬元之相當價金出讓該車予黃文棋,並於同日完成車輛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也因為雙方相識甚久,被告黃文棋既主動稱後續車輛過戶事宜由其一方自行負責,被告莊聰文當欣然答應而成立買賣,足見被告莊聰文確實已本於買賣關係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文棋。且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僅客觀上不具備任何為被告莊聰文指揮、使用之外在表徵;主觀上在黃文棋與莊聰文內部間亦無此等服勞務或履行輔助、受人使用之關係意思。故當時純粹係黃文棋為了自己之利益與活動而行駛自己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莊聰文毫無關聯,自無令被告莊聰文與黃文棋連帶負執行職務侵權賠償責任之理由各等語。
四、被告黃文棋則辯以:目前沒有工作,願意以28萬元和解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文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文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黃文棋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文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文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運送機車,顯係受僱於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並執行職務中,應與被告黃文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提出之權利車讓渡書及匯款證明(卷第115頁至117頁),系爭小貨車已於110年10月13日以24萬元讓渡使用權利予被告黃文棋並交付車輛,且被告黃文棋亦於同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莊聰文甚明,復參諸被告黃文棋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其上均無顯示其受僱於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乙情,益徵被告黃文棋非為被告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之受僱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莊聰文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棋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82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82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用藥紀錄卡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證明損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器材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頸圈,故支出醫療輔助器材6,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為證,經核當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3,78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生建議不宜自行開車、騎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共至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回診18次,每趟車資以210元計,共受有378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云云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取。
 ⒋營業損失1,7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經營萬國鎖印行,因傷17個月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10年12月1日入院,至110年12月6日出院,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目前不宜其車或開車,宜休養3個月」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有時住院期間即,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又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30日起,至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計8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性,難認為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經營萬國鎖印行,年淨營收約2、300萬元,每月營收至少10萬元,共受有17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正本及107年至110年之帳冊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其上僅為自行紀錄之帳務資料,縱原告主張萬國鎖印行乃家族事業,無明確薪資紀錄云云,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所得稅稅務資料以資證明確實有該部分收入,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40歲,縱使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提出之帳冊為真實,依通常情形仍應認原告於斯時具有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甚明。本院審酌111年最低工資為25,250元,以此計算本件事故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出院日110年12月6日止計8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82,4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日=6,733元)+(25,250元3月=75,750元)=82,4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1,000,5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此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3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0%甚明。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7年9月1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加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9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338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30,3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20,338.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於520,338元之範圍內,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文棋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1,143元(計算式:21,822元+6,500元+82,483元+520,338元+200,000元=831,1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自應以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利息起算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黃文棋給付原告831,143元,及自112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黃文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