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李志富
被 告 魏嘉宏
永亨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穳
周東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甲○○、永亨物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亨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永亨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並駕駛車身印有「高銓通運」即被告高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來來物流廠區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由訴外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側歐翼,致系爭車輛左側歐翼變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⒈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⒉營業損失:133,188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進廠修復,修復
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而原告於111年11月及112年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64,717元及172,718元,則平均營業收入為168,718元,扣除系爭事故當月所剩餘之營業收入35,530元,故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33,188元(計算式:168,718-35,530=133,188元)。
上開債權請求權業由訴外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⒊以上總計313,188元。
㈢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亨公司部分:
系爭事故是發生在廠區內,並
非一般道路,並沒有絕對的對錯,且實情為系爭車輛歐翼蓋下來時,打到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被告甲○○是受僱於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另外有靠行在高銓公司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銓公司部分: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是靠行在我們公司。另希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能計算折舊,及營業損失計算依據為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由被告永亨公司所有、車身印有「高銓通運」即被告高銓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來來物流廠區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由訴外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側歐翼,致系爭車輛左側歐翼變形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駿德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安達速運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永亨公司及高銓公司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被告永亨公司及高銓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甲○○於駕駛車輛中所生,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原告
無庸就故意或過失舉證,轉由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乙節,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0,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66,86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33,188元乙情,業據提出安達速運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堪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300,048元(計算式:166,860+133,188=300,048)。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永亨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係靠行在高銓公司,被告永亨公司及高銓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請求被告永亨公司、高銓公司就前開車損費用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
被告永亨公司、高銓公司乃各基於法律規定,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故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暨高銓公司自112年8月9日起及被告永亨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0.438×(2/12)=13,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13,140=166,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