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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決議,業由訴外人張金火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耀偵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尚未終結,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權利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金火於該案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