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
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
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
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本件
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75號裁定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