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持分3分之1,遭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未曾給付租金,且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
原告本件關於租金之計算基礎舉證不足,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1、實務上對於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通常都依照土地法之規定,即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再斟酌該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來判斷,而本件直到
言詞辯論終結,都沒有提出關於其土地申報地價之資料,也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其土地位置的工商繁榮程度證據,故本院無從確定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故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確實有理由。
2、又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該以公告地價計算(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說明本件土地附近的租金行情,確實與公告地價之數值相當,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土地之租金應該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乙節,尚難逕予准許。
3、附帶說明的是,依照社會通念,租金行情此一事實,係可以透過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認定之事,並非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中,關於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乙節,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