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4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助成不詳之人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5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