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謝文賢
被 告 民德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在被告經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以新臺幣(下同)89元價格購買橘平屋海苔(下稱
系爭海苔),
詎食用後腹痛腹瀉,查看包裝始知系爭海苔有效日期為112年6月7日,已過期2個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價值100倍賠償8,9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8,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食用系爭海苔而腹痛腹瀉有爭執,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7日在被告經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以89元價格購買有效日期為112年6月7日之系爭海苔等事實,有統一發票、系爭海苔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銷、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海苔予原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以89元價格購入逾有效日期的系爭海苔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上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消費者保護法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食用系爭海苔致腹痛腹瀉,未確切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並與系爭海苔逾有效日期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非屬正當。
⒉商品價值100倍賠償: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者屬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消費關係,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系爭海苔係原告以89元價格購入,原告損害額為89元,又系爭海苔逾有效日期2個月仍公開陳列、販賣,足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在267元(計算式:89元3)之範圍內請求懲罰性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