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
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計算式: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