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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鄭國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劉鄭鈞云
被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友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友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俊英街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至上開街口,為閃避被告陳秋霖之上開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黃金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國州受有左側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A),進一步導致原告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側視野缺損、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B)情況,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霖係受僱於友盛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友盛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36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秋霖抗辯:本件傷害B的發生與被告陳秋霖的行為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霖有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放置三角錐,被告陳秋霖已經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另關於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爭執109年5月4日之費用中,分別為100,000元、20,000元之費用,其餘無意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因骨折而住院15日需要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應該以2,000元/日來計算,其餘看護費用認為與被告陳秋霖行為無關;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因骨折而住院15日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與被告陳秋霖無關;追蹤治療費用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0,642元、將來看護費用11,556,751元與被告陳秋霖行為無關;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有盛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車禍發生過程,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有本件傷害A。
㈢、被告陳秋霖因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友盛公司,且係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本件車禍除了造成原告左側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外,其餘傷害(例如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側視野缺損、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㈡、原告請求住院治療費用610,51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7,28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認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傷害B的發生,係因為被告在本件車禍的行為所導致,然根據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之記載,認本件傷害B之產生,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不強(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新泰綜合醫院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的診治醫院,從本件傷害A一路治療到本件傷害B之產生,對於原告的病理、病徵的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的了解,佐以新泰綜合醫院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出具之就診摘要表之內容,應可採信。
3、基此,本院認為依照卷內之證據以觀,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以認定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㈡、原告得請求住院治療費用490,51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住院治療費用中,關於109年5月4日的保管醫療費100,000元、20,000元,經檢核原告所提的收據(附民卷第31頁),其上關於費用項目與內容僅記載「保管醫療費」,無法判斷此開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開費用與被告行為有關乙節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即490,517元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2,000元/日為適當:
⑴、本院雖然肯認原告請家人看護可以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終究有所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2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200元/日至2,400元/日)。
⑵、本院考量到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之家人,其看護之專業價值已達2,200元以上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乙節,本院難以逕予採納。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2,000元/日為計算基準。
3、被告於本件同意給付109年5月4日至18日共15日的看護費用,佐以本院認為每日之計算標準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可以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日x2,000元/日)。
4、至於其餘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費用,亦難要求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請求15日的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43頁),佐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15日即半個月的基本工資11,900元。
2、至於其他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而不能工作損失,亦難要求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無理由:
  此開費用之產生,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附民卷第11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㈧、原告請求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㈨、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A,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刑事判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6,137元(計算式:住院治療費用490,517元+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11,900元+被告不爭執的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41元(計算式:646,137元x【1-7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570元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其訴之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住院治療費用
610,517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3,400元
3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37,286元
4
出院後截止至109年8月24日的追蹤治療費用
3,1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680,642元
6
將來看護費用
11,556,751元
7
未來支出之追蹤治療費用
266,953元
8
機車維修費用
13,72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