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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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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育 
            鄭杰   
被      告  名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蔡宗儒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59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6月23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料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乙份、借據及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