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朱筱恩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原配偶訴外人張政成向訴外人蔡育祐、蔡攸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原告與張政成應蔡育祐、蔡攸棟要求
乃分別簽立60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而蔡育祐、蔡攸棟預扣利息4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0元予張政成,張政成並已陸續清償27萬元利息及3萬元本金予蔡育祐、蔡攸棟,
嗣蔡育祐、蔡攸棟消失失聯,被告要求張政成清償60萬元,原告與張政成始悉受騙,是系爭本票乃原告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錢,
爰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受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縱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知情,又蔡育祐持原告與張政成分別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乃出借120萬元予蔡育祐,而被告與蔡育祐間之借貸契約、原告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借貸契約,
兩造並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
民法第92條第1、2項所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未確切舉證
以實其說,且即令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育祐、蔡攸棟,被告則係自蔡育祐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且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僅實拿255,000元並已一部清償等抗辯事由,不論究否為真,
厥屬其與被告前手蔡育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既未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對於蔡育祐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按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之權利可言。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