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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2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呂宜哲 
被      告  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中和隧道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語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305元(工資25,064元、零件74,391元、拖吊費5,8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5,305元(工資25,064元、零件74,391元、拖吊費5,850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費用74,39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1,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64元、拖吊費5,8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2,430元(計算式:51,516+25,064+5,850=82,4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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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391×0.369×(10/12)=22,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391-22,875=5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