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姚信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板院輔九十九司執壽字第九八四九七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9849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債權憑證
暨其
所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3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且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應依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酌減為以三期為上限且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共1,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不予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請: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對原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54,075元、98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14,144元及98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68,2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被告於99年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68,2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
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53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檔案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板簡卷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應以三期為上限且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共1,200元之異議事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⒉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等異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不得援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異議事由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參照)。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二者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利息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為5年。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後,被告於99年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並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68,219元,及其中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則其中98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14,144元、本金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超過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等之請求權,於被告112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時效完成,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至於本金54,075元、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按年息14.99%起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則未罹於時效。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98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14,144元、本金54,07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超過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等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54,075元,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持有系爭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54,075元,及本金54,075元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