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張立人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月9日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行駛至景平路與泰和街交岔路口左轉泰和街,過失未依號誌指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允中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鼻中膈、鼻骨及上頷骨骨折、雙側眼窩骨、額骨及篩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陳允中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陳允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2,8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行駛至景平路與泰和街交岔路口左轉泰和街,過失未依號誌指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允中駕駛上開機車沿區景平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允中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3頁、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01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陳允中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陳允中之身體健康,自應對陳允中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補償陳允中112,819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原告補償金理算書、匯款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9頁),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81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