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雨媜(原名李品蓁)
被 告 林秀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暢」,向原告佯稱: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轉帳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49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