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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洪○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65巷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26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有訴外人洪○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波及沿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黃嵩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洪○傑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中段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64元。㈡交通費用39,900元。㈢手機維修費6,500元。㈣除疤修復費用6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列共計228,4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刑228,464元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2,064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64元乙節,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觀諸上開計程車計費收據之記載為「111年4月包月」、「111年5月包月」、「111年6月包月」,並未有實際乘車之起日期及時間、往返地點,無從判斷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包月交通費用,要非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穿戴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未能提出上開物件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據,尚難僅以維修費用收據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除疤修復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除疤醫療費用6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除疤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費用,以及該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中段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22,064元(計算式:42,064元+80,000元=122,06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6,44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85,620元(計算式:122,064元-36,444元=8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