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張葦汯
被 告 楊志偉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被告楊志偉、旭振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73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
追加被告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T字路口時,遭被告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故請求被告楊志偉賠償下列金額:
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4,000元:
根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000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額為62萬元,於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20%,即12.4萬。
⒉鑑定費3,000元。
⒊停車費1,230元。
⒋交通費3,900元。
⒌診療費600元。
總計182,730元。
㈡而被告楊志偉駕駛之BGU-539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旭振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司車,故被告旭振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志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旭振有限公司則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法條『執行職務』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即認為:「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火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此一實務之見解,縱使為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侵權行為,只要屬於「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即無須負連帶赔償責任,也就是將此種情形排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更明示:「……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雇用人自毋須負損害赔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書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楊志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說明其於本件車禍當時是要駕車回公司,而被告揚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司用車,…」
惟查被告揚志偉於事發之111年12月26日係請假
期間,絕
非執行職務期間,被告楊志偉顯係在休假斯間挪用旭振公司之車輛作為私人目的使用,更顯非執行職務,而其誆稱其於本件車禍當時是要駕車回公司更屬謊言,
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楊志偉在案發後自知理虧,其向被告旭振公司表明一切由其自行處理,且自費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公司用車,該員已於112年2月初離職。被告楊志偉在休假期間挪用公司車輛作為私人使用而肇禍,均與被告楊志偉受僱於被告旭振公司、而應進行旭振公司建築材料產品銷售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原告於書狀
所稱顯係被告楊志偉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完全無關,依
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旭振公司無需負連帶損害赔償責任,應屬至明。
㈢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楊志偉個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罪行為,而請求被告旭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之明文規定及實務見解完全相遠背,顯屬無據,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志偉則以:原告請求車輛減價12萬4千元、鑑價3千元、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告汽車行車執照、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原廠維修估價單、停車費發票、原告購買高鐵車票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發票、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認
無訛。又被告楊志偉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足認被告楊志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楊志偉係被告旭振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楊志偉於事發之111年12月26日係請假期間,絕非執行職務期間,被告楊志偉顯係在休假期間挪用被告旭振公司之車輛作為私人目的使用,更顯非執行職務
云云;
經查,依被告旭振公司所提之員工請假卡
所載,被告楊志偉確於111年12月26日以家中有事為由,請假一天,且被告楊志偉當庭亦陳稱當日其請休假,假單上的簽名是其親自所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堪認被告楊志偉於事發時係休假中,即便其所駕車輛為被告旭振公司之車輛,亦非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中出車禍,是原告主張被告旭振公司就被告楊志偉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楊志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24,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之交易價格為620,000元,事故後價值為496,000元,減少1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24,000元,被告雖
抗辯折損價額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
要屬無據。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4,000元,
洵屬有據。
㈡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花費鑑定費用3,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而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
惟查,鑑定費之公定價格為3,000元,並無過高,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㈢停車費1,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致支出停車費1,230元,業據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惟查,即便
縱有該支出,亦
難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㈣交通費3,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為此損失之交通費用為3,900元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診療費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診療費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45,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事發時受雇於旭振公司,月薪約3萬出頭,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7,600元(計算式:124,000元+3,000元+600元+30,000元=157,6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