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婼喻即炸老闆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訂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償還債務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9,9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