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台灣焊接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
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7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三所示的民事
反訴起訴
暨答辯狀、民事反訴補充理由暨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79-183、235-239頁)。另關於反訴之理由,改為本件之
抵銷抗辯,本件不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57-258頁)。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派出學員2名去上原告所提供的焊接技術保證班,雙方之報名表內容記載,關於材料費用的部分另計,而材料中關於板子的部分,為每片180(未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權請求板子費用254,583元,說明如下:
1、依照不爭執事項內容,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派出兩名學院去上原告所提供之焊接技術保證班,而依據報名表之內容暨載,其上已經載明材料費必須另外計算,板子的部分是每片180元(未稅),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已經填妥該報名表,且整個課程過程中也未見被告對該報名內容有任何意見,
堪認兩造已就報名表上
所載之內容達成契約之
合意。
2、再者,課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已經幾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板子的費用,被告均有給付(本院卷第59-67頁),
足徵雙方就材料費另計且板子費用係180元(未稅)/片的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無訛。
3、基上所述,兩造就材料費用中關於板子之部分,本院認定雙方已達成每片180元(未稅)之合意,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實有消耗1,347片板子(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加計稅款後為254,583元(計算式:1,347x180x1.05)。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
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2、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之情況,然是否有專業教學資格的對待給付應係教學費用本身,與材料中關於板子之費用本身並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材料使用之對待給付關係是一方提供材料,一方給付材料費用,故被告此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板子之費用不過22.5元,卻以180元向被告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然主張板子的成本不過是22.5元,然被告卻沒有提供他自己所拿來計算成本費用的板子,與原告所提供的板子係相同板子的證據,蓋若板子並不相同,則價格有所差異實屬正常。
2、再者,板子的價格早在報名時就明碼標價給被告知悉,
法律並沒有規定商家售予耗材一定只能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透過提供耗材而賺取利潤之行為應是正常商業行為之一,非違反
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兩造間契約,進而其有價金返還
請求權可為抵銷
等情,也不可採:
1、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原告的給付義務為「保證考上甲級技術士證照」,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並未考上,故原告係
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以本院卷第31、57頁之報名表作為證明其抗辯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該報名表之其他報名資料上面已經載明,所謂保證班,係指一年內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本院卷第27頁),若單以隻字片語認定原告之給付義務係要保證被告所派出之學員考取證照,則被告的學員只要永遠不去考試,則原告永遠無法完足其給付義務,顯然背離常理,基此,本院認為本件契約之解釋,除了
參酌報名表上的文字外,也要將報名文件上載明之內容列入考慮,故本院認為所謂該保證班之意思應係指一年內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抗辯其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
解除契約後,可透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故其得以此價金返還請求做抵銷抗辯,然民法第360條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故本院認為被告無從透過該條規定來解除兩造之契約,進而沒有價金返還請求權的存在,當然無從以此價金返還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手教被告使用民法哪一條才能解除契約之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訴訟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抗辯均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