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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卓應晴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巧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巧晉食品有限公司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撤回對王偉旭部分之訴訟,又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王偉旭就購買系爭車輛進行口頭協議,訴外人王偉旭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車況完全沒有問題,卻在以125,000元談妥交易價格後,王偉旭以系爭車輛需清潔整理再交車為由,要求原告再另外給付25,000元之整理費用,原告隨即表示125,000元已是超出車齡高達17年之系爭車輛行情價常多了,並向王偉旭表示不願購買,王偉旭才以因公司目前缺餐車、要求原告幫被告公司生產商品以餐車形式向外推廣販售以增加銷售量,只需另外購買5,000元之生財器具,並稱先作生意要緊,25,000元之整理費日後再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交予原告使用。
  ㈡在交車後1個月左右,系爭車輛在正常行駛過程中突拋錨,拖吊到車廠後確認為引擎嚴重損壞,且避震器嚴重漏油、引擎固定腳斷裂、冷媒洩漏、煞車盤變形、煞車片耗盡及變速箱漏油,修復費用為6萬元,原告當下立即聯繫王偉旭,王偉旭卻稱對此並不負責,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只好向王偉旭借款6萬元先修復系爭車輛之引擎。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及同年4月6日交付共計19萬元(計算式:車款13萬元+修復費用6萬元=19萬元)之費用,並經訴外人王偉旭簽收完成,原告業已清償此筆借款。
  ㈣嗣於112年5月18日,原告已清償系爭車輛價款及維修費用6萬元後,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卻遭王偉旭以須先將交通罰單繳清後再過戶拒絕辦理,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㈤現系爭車輛因於112年度未進行驗車,車輛牌照已遭註銷亦無法辦理過戶,且於半年內無法請領新牌照亦須繳納驗車罰款,再重新驗車後尚須付費申請新牌照。
  ㈥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婉如與訴外人王偉旭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王偉旭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前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王偉旭借款,嗣原告無法還款,王偉旭基於朋友情誼,遂讓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不僅有收入可以生活亦可償還欠款,原告本僅在被告公司工作,後來被告公司出借車號:0000-00號餐車即系爭車輛予原告,讓其向被告公司批成品跑餐車,嗣原告向王偉旭稱想購買系爭車輛,其會分期給付車款,王偉旭基於幫助朋友的想法,便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讓原告分期攤還車款,且雙方約定車款全數結清後,系爭車輛始辦理過戶並歸原告所有即附條件買賣,原告只是先占有及使用車子,被告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待分期款付清後,原告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續原告又向王偉旭借款6萬元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應償還共計24萬元之款項(計算式:系爭車輛價款18萬元+維修費6萬元)。
  ㈡料,原告僅支付13萬元車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5萬元車款及6萬元維修費,共計11萬元未清償,王偉旭多次催其還款,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系爭車輛開走不願歸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婉如發現公司車輛不見,遂向警局報案協尋,並經警方協助找回系爭車輛。
  ㈢復參原告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陳依均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剛老闆是說胖卡他有跟你說賣多少好像是18萬對嗎」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又原告與訴外人王偉旭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跟你借的6萬我以還清,車款我也付了13萬了,尾款我說過戶當天會結清是你不過的不是我黃民安的事跟車是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及原告於另案提供之簽收表格(表格上「旭」是王偉旭所簽,「均」是巧晉公司會計陳依均所簽;欄位「收入」是卓應晴償還之車款,「還老闆」是卓應晴償還另外積欠王偉旭之債務(即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黃民安的事),與系爭車輛無關)可知,原告清楚知悉其尚有車輛尾款未結清,且系爭車輛之價款並非125,000元,否則其怎會說出「車款已付13萬元,尾款過戶當天會結清」等語。
  ㈣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結清剩餘之尾款5萬元,被告始有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義務,資為抗辯,附此併敘。承上,原告僅支付13萬元車款,尚未結清車款,故系爭車輛仍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㈤又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3萬元,本件並無任何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原告逕行主張解約自難謂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762元,及自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1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155,762元。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出借車輛予他人作為餐車使用時,均會約定車輛於使用期間之交通罰單、行政、保險費用及貨款等,均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擔。而反訴原告出借及出售系爭車輛予反訴被告時,亦有約定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相關行政、保險費用及貨款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詎反訴被告積欠大量紅單、保險費、維修費及ETC等相關費用,總金額共計為105,762元未付,該等費用已先由反訴原告代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㈡另反訴被告不得主張解約,業如前述本訴答辯,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請求其繼續履約即付清系爭車輛尾款5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76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雖係原告的,但系爭合約書係遭偽造的,原告從未看過系爭合約書,簽立日期110年11月1日亦係錯誤的,且當時原告還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可能跟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合約書所載車號0000-00亦為錯誤的。
   ㈡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一下稱系爭車輛係借給原告使用、一下又稱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當時僅有口頭協議,被告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㈢另關於系爭車輛過戶前的罰單、ETC等費用由原告負責並不爭執,惟保險費繳費單是寄到被告公司,原告沒有拿到如何去繳納,如果因此被罰款不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明細表、原告與王偉旭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就系爭車輛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出售價款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依均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會計,原告本來受僱被告公司,月薪為3萬元,原告也是使用系爭車輛,起初還是我帶著她跑,幾個月後她覺得自己跑比受僱要好,她就提議要跟老闆即訴外人王偉旭買這部車,用18萬元購買,兩造有簽立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老闆拿給我,說我已經把這部車賣給原告了,她每月要還2萬元,原告還有私底下向老闆借款,每月還1萬元,這是原告私底下還老闆的,並沒有記在我的帳上,原告還車款,第一次還1萬元,之後每次2萬元,共計還了6次,合計還了13萬元車款,還有尾款5萬元,原告說要自己還給老闆,老闆會把這部車過戶給她。我老闆有跟我說他有跟原告講,在系爭車輛過戶前,所產生的罰單、保險費等等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原告之前確實也有去繳納這些費用,有一次原告說要修車需要6萬元,要向公司借錢,這個我有記在帳上,據我所知也沒有還給公司等語,此有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稽,足見系爭車輛價款為18萬元,原告業已給付13萬元、尚積欠尾款5萬元未清償,又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規費及罰單,自應由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負擔,另原告空言辯稱系爭合約書遭偽造及系爭車輛牌照無法新領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買賣價金及6萬元修車費用云云,難謂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陳依均間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王偉旭間LINE對話紀錄暨反訴被告積欠紅單、保險費、維修費及ETC等相關費用之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為18萬元,反訴被告業已給付13萬元、尚積欠尾款5萬元及反訴原告代墊之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相關規費及罰單105,762元,共計為155,76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