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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廖如君 

            張清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廖如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清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謝文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廖如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被告張清詳為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二)狀追加被告謝文祥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張清詳於11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16巷與板林路口處,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妨礙他車行駛,而被告謝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繞越違停之A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行駛於對向來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黄雅苓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停,被告廖如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得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等共同肇事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417元(零件費用57,967元、塗裝費用25,950元、工資費用18,500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廖如君、張清詳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廖如君以: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車燈更換及保險桿烤漆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保戶因會車道路縮減突靠右行駛至機車道上,致生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張清詳以:被告廖如君應為主要肇事原因,伊固將A車停放於紅線路段,惟與本件事故無直間或間接關連,願意依鑑定結果依應負之肇事責任賠償等語。
三、被告謝文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清詳違規停車而妨礙道路通行,被告謝文祥駕駛B車為繞過被告張清詳違規停放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被告廖如君騎乘C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等均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被告張清詳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如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張清詳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謝文祥駕駛自用小客車,繞越違停車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黄雅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阻減速暫停,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42484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廖如君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417元(零件費用57,967元、塗裝費用25,950元、工資費用18,5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7,967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5,797元(計算式:57,967元×1/10=5,7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25,950元、工資費用18,500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0,247元(計算式:5,797元+25,950元+18,500元=50,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如君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張清詳自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謝文祥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