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清詳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第二審
送達代收人之
住所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
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