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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廖如君  

            張清詳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第二審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