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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被      告  方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含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撤回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周淑貞之子訴外人李冠勳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3號建物及93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安全檢修事宜,保安公司受僱人被告方子瑋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操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安全檢修時,因操作不當,致消防泵浦呼水槽(下稱系爭呼水槽)內部連接浮球(下稱系爭浮球)之鐵條(下稱系爭鐵條)彎曲變形,造成系爭浮球無法浮起,止水功能不能正常運作,致系爭系爭地下室淹水,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地下室裝有冷氣壓縮機的紙箱因而被毀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紙箱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3元、搬運工資87,660元、換紙箱工資82,720元、封箱釘費用1,134元、防水膠布費用2,604元共213,7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鐵條有彎曲變形並致系爭浮球無法浮起、不能正常運作且此係因方子瑋操作不當所致均有爭執,原告未證明系爭地下室淹水係因系爭浮球、系爭鐵條所造成,系爭地下室淹水與方子瑋操作檢查測試行為無關,方子瑋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負責人周淑貞之子李冠勳為系爭大樓民生路1段91號、93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保安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安全檢修事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蔡璽祥於110年8月11日上午到場執行系爭大樓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複查,並由保安公司受僱人方子瑋依蔡璽祥指示操作各項檢查測試項目完畢後,系爭地下室當日發生淹水情事等事實,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蔡璽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蔡璽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1日有進行系爭呼水槽減水警報測試,測試方法為將系爭呼水槽外部下方排放水管開關開啟,待系爭呼水槽內部水位下降,測試低水位時警報是否正常發出警示聲響,當日減水警報測試結果為正常,且經我查看系爭呼水槽內部,系爭浮球狀態為浮起、正常運作中,測試過程方子瑋並未碰觸或操作系爭呼水槽內部任何構造、零件或開關,減水警報測試結束後,我親眼目睹並檢查方子瑋有確實將排放水管開關關閉復歸,且待系爭呼水槽補水至滿水位,浮球正常擋住進水管,水不能再進入系爭呼水槽,即系爭浮球系爭鐵條、止水開關之止擋水功能正常運作後,才接續進行其他測試,當日經檢查未發現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任何異狀,且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各項功能含止擋水功能均正常運作,我已確認過系爭浮球暨系爭鐵條、止水開關之止擋水功能正常運作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可知方子瑋當日依蔡璽祥指示操作各項檢查測試時,未有碰觸、觸動遑論操作系爭呼水槽內部之系爭浮球、系爭鐵條或止水開關,且各項檢查測試項目結束後,系爭浮球仍處於正常浮起狀態,系爭浮球暨系爭鐵條、止水開關整組之止擋水功能仍維持正常運作狀態,自難認方子瑋有不當操作系爭鐵條使之彎曲變形並致系爭浮球暨系爭鐵條、止水開關無法正常止水之情事,遑論系爭地下室淹水係因方子瑋操作不當所造成,至證人李錫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淹水後其檢查系爭鐵條有歪掉變形且系爭浮球未浮起云云,然證人李錫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淑貞之夫,與原告公司利害相同,其證詞本難期公允,況其所述情形亦與證人蔡璽祥證述情節迥異,證人李錫泉與原告亦未能提出記錄當時系爭浮球、系爭鐵條客觀狀態之錄影、照片等證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難以採信,無從援為不利被告之憑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方子瑋不當操作系爭鐵條使之彎曲變形並致系爭浮球暨系爭鐵條、止水開關不能正常止水且因此造成系爭地下室淹水,方子瑋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