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淑妹
被 告 蕭瑞瑩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0日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於110年10月13日返還,
並交付借據予原告收執,且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
詎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