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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忠烈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停放於被告所管領之停車場,遭被告所有、管領之機械停車設備因上升而受損,本件汽車因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93元(工資10,400元、零件159,493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以下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汽車於111年2月12日,停放於被告所管領之停車場,遭被告所有、管領之機械停車設備因上升而受損,致使本件汽車受有如原告主張的損害。
㈡、本件停車場係由被告所有、管理的工作物。
㈢、若被告有疏失,則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本件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3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