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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雁容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雁容為上訴人被告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忠烈,本件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於112年12月1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雁容之情,有被告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第85頁)。是本件判決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兩造而被告於113年7月1日以江雁容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並經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補正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江雁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