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江雁容為
上訴人即
被告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
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忠烈,
嗣本件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於112年12月17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江雁容之情,有被告112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第85頁)。是本件判決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兩造,
而被告於113年7月1日以江雁容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並經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補正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江雁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