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棟
被 告 李宣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09日及106年12月12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1,18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通知書、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