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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林芯如 
被      告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息5,250元,按週年利率3.5%計息,定於112年5月30日返還,原告並於112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17萬元(下稱系爭17萬元款項)借款予被告,屆期不獲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萬元及利息5,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7萬元款項不是借貸,原告當時與被告之子交往,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子間金錢往來情形,被告僅表示若被告之子不還,被告會負責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17萬元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詢以「我可以再去借20萬(指原告申請保單借款,下同)那之後會還我嗎」,被告答以「會,這筆你針對我,20萬元我負責還你」、「這一次20萬我扛」,原告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20萬我借出來,你再給我」,被告回以「是的」,並表示「我算200000+100000利息給你」、「300000*0.035」,其後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告以僅可「給你17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如數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就系爭17萬元款項已承諾返還與原告交付款項相同金額之金錢,並允諾計付5,250元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5%計付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17萬元款項顯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17萬元款項返還期限為112年5月30日,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已於112年7月18日以三重介壽路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48頁),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於112年8月19日屆滿,被告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本金及約定利息5,250元,及就17萬元本金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然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定利息5,250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原告就約定利息5,250元更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