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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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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葉泠娜(原名:葉依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玲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鄭崇文律師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魏松柏於訴訟中即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承受魏松柏部分之訴訟,此有魏松柏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5頁及第173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鄭崇文律師,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玲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蓋之公司大章,確為被告冠騰公司之公司章無誤,都是魏松柏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冠騰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予魏松柏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相信魏松柏有代理被告冠騰公司之權限存在,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冠騰公司自應就魏松柏於112年3月1日之借款約定書上蓋章之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復原告已依約將20萬元借款匯入帳戶(末五碼為83727;支付命令卷第19、2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冠騰公司間已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借款締結借貸關係為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關係,又魏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