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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所持簽帳金融卡,於同日上午7時許他人冒名驗證綁定台新Pay,再於同日上8時許透由綁定台新Pay進行盜刷,總刷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00元(下稱系爭帳款),後因被告主張交易帳款存有疑義,故原告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由原告以爭議款先行墊付交易金額,合先敘明
㈡、然依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帳開戶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5項(下稱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來憑證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用或盗用,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貴行之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但被告於系爭帳款發生後,向原告坦承曾將手機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則趁此機會,借而不還,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告手機開機/螢幕解鎖密碼及相關個人資料,進而使第三人得以透過忘記密碼之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密碼,登入本行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支付,再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而依據原告所調閱後台系統資料得知,被告之手機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07時49分許,曾透過忘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新密碼進而登入Richart APP,進而綁定台新Pay後進行刷卡交易又上開忘記密碼除須取得簡訊驗證碼,尚須輸入用戶即本案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始可完成驗證。而相關驗證資料即為上開約定書所述之往來憑證,被告應就相關資料負保密、保管之責。據此,系爭帳款之發生,與被告將手機自願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倘若被告未曾將手機交付予第三人,系爭帳款亦無發生之可能。是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書之規範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手機解開借給網友使用,網友偷偷把我手機帶走,登錄帳戶做盜刷、盜轉,我有到派出所報案,我沒有跟網友說過台新銀行APP帳號密碼,網友是透過忘記帳號密碼方式,去跟原告申請代碼登錄,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6條有寫到,帳號登錄連續錯誤4 次就會停用,但網友登錄10幾次都沒有把帳戶鎖起來,是原告未盡到管理責任、系統沒有發現異常現象,本件實係原告違背系爭數位銀行契約合約第16條規定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將手機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以透過忘記密碼之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密碼,登入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支付,再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款尚未清償,惟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490號公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開法文規定,如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無效;另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縱然未約定於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經查,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銀行及客戶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文件均經合法授權。銀行或客戶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銀行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由銀行負責。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銀行能證明客戶有故意或過失。(二)銀行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交易核對資料或帳單後超過○○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惟客戶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通知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但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鑑識費用由銀行負擔。」;系爭數位銀行契約與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相較,有所牴觸,且對立約人即客戶更為保護、有利,自屬無效。因此,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項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來憑證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用或盗用,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貴行之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等語,該條款將銀行依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應盡之舉證責任倒置,約定由立約人須舉證密碼被冒用或盜用,係因銀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方得免責,顯然課予立約人較重之舉證責任,而屬違反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則本件自應由原告依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舉證證明被告保管密碼及往來憑證有所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無論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抑或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數位銀行契約條款,契約解釋如有任何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遂於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自應為有利於立約人即客戶之解釋。
㈣、因此,被告雖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其保管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仍應原告由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負責。而查,被告僅將手機交付第三人使用,而未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證交付或告知該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除被告將其其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之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保管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乙節另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應就第三人盜用所生之消費負清償之責,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手機交付第三人,致該第三人透過忘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新密碼進而登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仍應就該第三人盜用之消費負責云云,然系爭數位銀行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疑義,自應為對消費者即立約人有利之解釋,觀諸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僅及於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而該等電子文件均係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於不同交易形式所使用之認證方式自然有所不同,參酌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使用者代號或身分證字號以茲確認身分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系統,重新啟用之手續應更為慎重,而網路銀行帳戶忘記密碼亦屬相類似之情況,重設密碼之手續自應有較高之安全資訊設定。則系爭盜刷款項係第三人以重設密碼方式盜用、盜刷消費,是本件涉及上述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以及忘記密碼而需重設密碼之重啟手續,須有較高交易安全設定,課予銀行就安全認證之管理設計有較高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暫將手機交付他人使用,即推論其同時授權對方使用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等電子簽章、證明,而認定其有違反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項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是兩造其餘之事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