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王振碩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旭昌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
迄未清償。
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
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同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致伊之
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
渠等間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自應由
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
林俐岑、林俐吟、林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
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申請書在卷
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
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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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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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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