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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缴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2月21日償還(第4條第1項),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1項,每月缴付一次,並自110年2月21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條),嗣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5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缴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本息。料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6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本金279,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以:依照疫情防疫千億保為恐固選情資金而不給資,又遇見蔡式宗派系華夏與花旗外商併購肇生,月收入低於35,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月收入低於35,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