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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善 


被      告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與被告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騰公司)皆為原告之書籍經銷商,兩間之買賣交易模式為:兩造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原告交付書籍予被告,並開立同等價額之發票,被告每月與原告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由被告開立付款支票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之銷售書籍結帳流程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折讓金額-收票金額(即支付價金票款金額即應收款)=0
㈡、被告朝日公司與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交易計算至107年3月7日(最後一次收票日),總計結帳款如下:
項目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總發票金額(原證3-1)
3,700,033元
總折讓金額(減)(原證3-2)
1,180,701元
總收票金額(減)(原證3-3)
2,081,704元
總積欠貨款金額(結餘)
437,628元
  ,被告朝日公司尚積欠原告437,628元之應付貨款。因被告朝日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故該筆437,628元之貨款分為3萬元保留款及137,628元之應收貨款,是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自已成立買賣交易契約,被告朝日公司業已收取書籍,是被告朝日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買賣貨款137,628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朝日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先位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朝日公司給付貨款等語。
㈢、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朝日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貿騰公司與原告自106年9月20日(第一次開發票日)開始交易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最後一次收票日),總計結帳款如下:
項目
金額
總發票金額(原證4-1)
1,483,040元
總折讓金額(減)(原證4-2)
937,870元
總收票金額(減)(原證4-3)
838,398元
代扣郵資金額(減)(原證4-4)
52元
佳魁公司未結清款(減)(原證4-4)
6,723元
電腦系統帳差(加)(四捨五入)
3元
總積欠貨款金額(結餘)
-300,000元
  依據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五款約定:「甲、乙雙方如停止往來,甲方出版品以轉經銷方式,市場庫存優先由甲方之新經銷商概括承接。」,被告朝日公司與被告貿騰公司達成協議,雖無經過原告同意,然被告貿騰公司應自106年9月1日起承擔被告朝日公司之債權債務。就被告朝日公司積欠原告之437,628元貨款被告由貿騰公司承擔,而等同該筆貨款之書籍由被告朝日公司轉讓給被告貿騰公司銷售,被告朝日公司積欠之應付貨款如下:
項目
金額
被告朝日公司積欠貨款
437,628元
被告貿騰公司積欠貨款
-300,000元
結餘
137,628元
  是被告貿騰公司承接被告朝日公司價值437,628元之書籍,被告貿騰公司亦應承擔被告朝日公司等價之債務,惟被告貿騰公司僅給付原告30萬元應付款,故被告貿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買賣貨款價金137,62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貿騰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301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貿騰公司給付貨款等語。
㈣、先位請求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01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且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朝日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貿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朝日公司以:
 ⒈對兩造間交易模式不爭執,被告朝日公司與原告自104年起開始往來,朝日公司每期付款單與明細均與原告核對無誤,從未發生過貨款不符之情況,若有發生帳務問題,任何一家公司都是當即反應處理,幾年後才說明有積欠貨款之問題。
 ⒉被告朝日公司與被告貿騰公司為業務整合關係,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之帳款核實至106年8月費帳負數帳-2,607元,及保留款30萬元後,轉交被告貿騰公司,並無金額不符問題。
 ⒊又原告請求之貨款,依民法第125條至127條規定,應用2年的消滅時效
㈡、被告貿騰公司則以:
 ⒈對兩造間交易模式亦不爭執,被告貿騰公司與被告朝日公司為業務整合關係,106年8月31日之前的帳務係經原告與朝日公司核對後,才轉交給貿騰公司,斯時原告並無反應任何帳務問題。106年7月1日起原告遂將書籍交付予被告貿騰公司,被告貿騰公司均依約按期核對金額及交付貨款,期間從未聽聞原告說有帳款不符之問題,且被告貿騰公司每期對帳單其上均載明「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通知,逾期將視為無誤」,依照兩造間商務習慣,自應認原告就帳務已確認無誤。
 ⒉又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為106年8月份之貨款,書籍商品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朝日公司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向原告進貨書籍銷售,並按月結算每月應付帳款,按期給付書款價金,買賣交易模式為:雙方先約定買賣書籍本數及價格,原告交付書籍予被告朝日公司,並開立同等價額之發票,被告朝日公司每月與原告結算書籍賣出之交易價金及折讓款,再由被告朝日公司開立付款支票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之銷售書籍結帳流程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折讓金額-收票金額(即支付價金票款金額即應收款)=0,又因被告朝日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故應付貨款會保留30萬元之保留款,嗣經被告貿騰公司承接被告朝日公司之書籍庫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對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030110號函、被告貿騰公司自承承接被告朝日公司業務之email、有意思品牌帳務表、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被告貿騰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及朝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明細、發票、折讓單、支票、貿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折讓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債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⒈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之規定。
  ⒉查,被告朝日公司向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向原告進貨書籍銷售,並按月結算每月應付帳款,按期給付書款價金,並有保留款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經銷合約書條款內容自明。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尚難認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等辯稱本件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貿騰公司於106年8月20日起,承擔其與被告朝日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朝日公司)如停止往來,甲方出版品以轉經銷方式,市場庫存優先由甲方新經銷商概括承接。」;又被告與訴外人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紫宸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聯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內容略以:「…自2017年8月21日起,將採取聯合發行的方式…,自2017年8月20日起,9月新書請交至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另被告貿騰公司與原告亦簽訂有經銷合約書,此有原告分別與被告朝日公司、貿騰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紫宸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聯合出具聲明附卷可考。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貿騰公司,內容略以:「但貴司承接朝日文化公司事業有限公司的應負帳款43,728扣除300,000保留款後,尚餘137,628並無付款紀錄,請確認後盡速付清帳款,或提供已付款的證明文件。」等語,而被告貿騰公司既承接被告朝日公司之庫存書籍及對原告之保留款項,足見被告間前有契約承擔,且經原告承認,自對原告亦發生效力。據此,被告朝日公司將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於106年8月21日概括讓與被告貿騰公司。
㈣、被告貿騰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之對帳方式及對帳期間:
  契約之成立,有明示及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此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契約之成立,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被告貿騰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開立106年9月份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予原告公司,其中付款明細表上載明「承接朝日2017/8月帳」,而對帳單則載明「如有不符請於三日內通知,逾期恕難受理」等情,有上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考量兩造之經銷合約為長期繼續性契約,商品眾多且交易頻繁,且因進貨、退貨、收款、折讓等各種往來帳目結算甚為繁雜,如不採取逐月核對帳目結算帳款之交易模式,難以穩定持續的長期合作,此亦得從被告貿騰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書第3條約定結帳日、對帳日、請款金額、付款方式可知,且依該條第2項約定觀之,原告每月月底將當月發票、對帳單寄達被告貿騰公司,被告貿騰公司若有異議,應於10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提出,逾期視為被告貿騰公司接受並應依約支付原告,足見被告貿騰公司於承擔被告朝日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後,被告貿騰公司仍依循其與原告長久以來穩定之按月結算方式,先由原告將當月發票、對帳單寄達被告貿騰公司,貿騰公司對帳後,如有異議應於10個工作日內提出,嗣被告貿騰公司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對帳單及足額發票核對無訛後,另開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及貨款支票,並與原告約明每月帳目結清之期限,而原告收受上開對帳單、付款明細表後,依此結算金額收取貨款支票,雙方每月均循此方式結算帳目、對帳、收款、開立發票,期間長達數年,從未提出異議,自可認其已受該對帳單載明對帳期限約束之默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貿騰公司抗辯其所承接被告朝日公司之貨款結清等語,自屬可採。原告自不得反於其與被告貿騰公司之按月結清帳款期限之合意,逾其與被告貿騰公司約定之對帳期間達數年之久,仍更異前詞,貿然主張被告貿騰公司仍有106年8月20日以前之貨款尚未給付。
㈤、據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朝日公司、備位主張被告貿騰公司應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經銷合約,給付106年8月20日以前,扣除保留款30萬元之所餘貨款137,628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日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01條、原告與被告朝日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